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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潘進柳陳永來張益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8號

抗告人
甲○○

      丁○○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4 月27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6年度票字第42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19日所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面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0 元。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由於該項債務尚有隱情及糾葛,故依法向鈞院提起異議云云。

三、惟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76號判例參照)。是抗告人所辯伊該項債務尚有隱情及糾葛一事乃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就實體事項加以審究,如票據在形式上合法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陳永來

法 官 張益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98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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