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3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325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丁○○原名:楊素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萬陸仟元,就相對人吳樁福部分,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又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60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6,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6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僅對相對人吳樁福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並未對相對人丁○○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渠等迄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860 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存字第625 號提存書、本院未執行證明書、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桃院木民瑞96年度聲字第1040號函(以上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
(一)就相對人吳樁福部分: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木民瑞96年度聲字第1040號函通知相對人吳樁福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已合法送達予相對人吳樁福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040號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吳樁福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文人字第0960004415號函、本院公務電話記錄3 紙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吳樁福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就相對人丁○○部分:
⒈按假扣押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返還其提存物,毋庸裁定,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之規定返還提存物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2 款亦定有明文。查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項雖於92年2 月7 日經總統令刪除,然觀諸該條之修正理由為「原第3 項關於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供擔保人請求返還提存物之規定,非屬本條訴訟費用之擔保事項,且係不經法院裁定,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應屬提存法之範疇,在此規定,體例未合。」,足見假扣押供擔保人於強制執行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仍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毋須經由法院裁定。
⒉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吳樁福之財產,並未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相對人丁○○之財產,此經本院調閱89年度執全字第524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丁○○部分,僅需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未執行證明」,即得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再經本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