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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曉芳

  • 當事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129號上  訴  人 泰豐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間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9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777,6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93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備註:上訴人若繳納裁判費用後,請務必將收據「綠色聯」當場交還本院收費處憑辦。若誤取回收據「綠色聯」,請將之連同本裁定影本寄送或直接至本院收狀處遞狀憑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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