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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25號

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德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己○○即丙○○○○
被告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第一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及第四項後段關於「如被告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張秀雄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張秀雄連帶負擔」、「如被告甲○○、張秀雄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第七項第六、七行及第九項第

一、二行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告甲○○、張秀雄應連帶給付原告9 萬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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