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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521號

原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法定代理人
饒平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邱奕澄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告
筌豐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原告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之法定代理人饒平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8 條、第177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如當事人不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97年3 月28日判決前,已於97年1 月30日變更為饒平,有財政部97年1 月30日台財人字第09701001090 號令在卷可稽。其於本院之訴訟程序,雖因有委任律師而不當然停止,然於裁判送達後即發生當然停止之效力,於饒平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饒平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2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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