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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91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與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一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其與被告有協議,如附圖所示A部分分予被告,D部分分予原告,兩造間既已同意協議分割共有物,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請依協議分割。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為其與被告所共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二紙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曾口頭協議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分割方法為「兩造各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丙○○○到庭證述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二三九地號土地辦理分割登記,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一平方公尺;被告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三點一平方公尺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1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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