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81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呂丹琪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辛○○○
- 被告
- 癸○○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甲○○
- 被告
- 寅○○
- 被告
- L○○
- 被告
- W○○○
- 被告
- Y○○
- 被告
- K○○
- 被告
- M○○
- 被告
- X○○
- 被告
- J○○
- 被告
- T○○
- 被告
- N○○○
- 被告
- U○○
- 被告
- V○○
- 被告
- S○○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丑○○
- 被告
- 壬○○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住台北縣中和市○○路18號3樓
- 被告
- 天○○ 住桃園縣
- 訴訟代理人
- I○○ 住桃園縣
- 被告
- 地○○ 住桃園縣
- 訴訟代理人
- 陳德義律師
- 被告
- P○○ 住居所不
- 被告
- O○○ 住居所不
- 被告
- Q○○ 住居所不
- 被告
- A○○ 住桃園市
- 被告
- 宙○○ 住台中市
- 被告
- 卯○○ 住桃園市
- 被告
- H○ 住桃園市
- 被告
- 未○○ 住桃園市
- 被告
- 申○○ 住桃園市
- 被告
- 巳○○ 住桃園市
- 被告
- D○○ 住桃園縣
- 被告
- 子○○ 住桃園縣
- 被告
- 宇○○ 住桃園市
- 被告
- 玄○○ 住桃園市
- 被告
- 亥○○ 住桃園縣
- 被告
- 酉○○ 住桃園市
- 被告
- 戌○○ 住桃園市
- 被告
- 辰○○ 住桃園市
- 被告
- 午○○ 住桃園市
- 被告
- E○○ 住桃園市
- 被告
- G○○ 住桃園市
- 被告
- F○○ 住桃園市
- 被告
- B○○ 住桃園市
- 被告
- 黃○○ 住桃園市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C○○ 住桃園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08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Q○○、P○○、O○○應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六0地號土地其中已故R○○○部分的權利範圍一八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九六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取得六00六0分之七二七九,其餘由被告按如附表(被告名單對照表)所示最新被告名單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註:其中原載被告Q○○、P○○、O○○三人各持分1/546 部分欄位,更正為公同共有持分1/182 。】。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六00六0分之七二七九,其餘由被告按如附表(被告名單對照表)所示最新被告名單之權利範圍比例【註:其中原載被告Q○○、P○○、O○○三人各持分1/546 部分欄位,更正為公同共有持分1/182。 】負擔之。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Q○○、P○○、O○○應就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960 地號,面積12,01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已故R○○○持分1/182,辦理繼承登記。
二、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960 地號,面積12,016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以原物分配方法,由原告戊○與原告於民國97年05月07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附表一所示被告庚○等二十三名被告,依持分比例共有取得如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06月21日桃測法字049600號複丈成果圖A所示之部分(方案一),面積合計6434.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餘由該補正狀之附表二所示天○○等二十六名被告,依持分比例共有取得。
貳、陳述: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960 地號,面積12016 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持分比例詳如附表所示,原告為管理使用方便,商請分割,惟均無法達成協議。又因共有人間前已有分管協議,原告所提出之方案一較不會影響地上建物使用現況,且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修正已將農地分割限制解除,為此,爰請鈞院依兩造目前實際占有使用位置請求准予分割。
參、證據:提出桃園縣桃園市○○段960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地○○部分:
一、聲明:(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二)請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60 地號田地面積12,016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如被告於96年06月08日答辯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4.53 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地○○取得(方案二)。該答辯狀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3 1.47 平方公尺,分歸由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陳述:被告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不同意與其餘被告共有。又原告現占用之共有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殊無依其所主張,照其目前實際占有使用位置分割之理。為此,請准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60地號田地面積12,016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如96年06月08日答辯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4.53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單獨取得;該答辯狀狀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31.4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證據:被告地○○未提出證據資料。
貳、被告庚○、辛○○○、癸○○、己○○、丁○○、甲○○、寅○○、L○○、W○○○、Y○○、K○○、M○○、X○○、J○○、T○○、N○○○、U○○、V○○、S○○、乙○○、丙○○、丑○○、壬○○等人部分: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二十三人均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三、證據:被告庚○等二十三人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天○○、亥○○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希望以原物分割,不要以變賣的方式。
三、證據:被告天○○、亥○○未提出證據資料。
肆、被告H○、D○○、未○○、申○○、巳○○、子○○、宇○○、玄○○、酉○○、戌○○、辰○○、午○○、E○○、G○○、F○○、B○○、黃○○等人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被告有草擬一個分割方案,但是因為有部分共有人不同意,所以現在還沒有辦法具體提出,目前還在和其他共有人溝通中。被告要求以原物分割,不要用變賣的方式來分割。
三、證據:被告H○等人未提出證據資料。
伍、被告A○○、P○○、O○○、Q○○、宙○○、卯○○等人部分:被告A○○、P○○、O○○、Q○○、宙○○、卯○○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會同兩造勘測並依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實施土地複丈測量。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關於原共有人已故R○○○部分,原列R○○○為被告,原告嗣於97年05月07日提出補正狀,改列R○○○之繼承人P○○、O○○、Q○○等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又本件當事人之變動情形,詳如本判決後附被告名單對照表。
二、被告A○○、P○○、O○○、Q○○、宙○○、卯○○等人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24 條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次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或其價金)分配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二、本件原告請求本院將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段960 地號,面積12016 平方公尺之土地予以分割,以原物分配方法,由原告戊○與被告庚○等二十三名被告依持分比例共有取得如桃園地政事務所96年06月21日桃測法字049600號複丈成果圖A所示部分(方案一),面積合計6434.1平方公尺,其餘由天○○等二十六名被告依持分比例共有取得。惟查,被告庚○等二十三人雖然在本院96年桃調字第26號調解程序中於96年03月15日共同具狀及於本案審理中委由訴訟代理人到庭,表明同意原告所提之方割方法,並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惟查,另被告天○○等二十六人,則並無明示仍然願意維持共有關係,本件自應將土地或其價金分配與被告天○○等二十六人單獨所有,而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因此,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非可採。
三、次查,本件被告地○○請求本院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960 地號土地,面積12016 平方公尺土地予以分割,如其於96年06月08日答辯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584.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由地○○單獨取得;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0431.47平方公尺,分歸給原告及其餘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惟查,被告庚○等二十三人雖然均同意於分割後繼續與原告維持共有關係,但是,並無明示仍願意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且被告天○○等二十六人,亦無明示仍願意與原告或其餘被告維持共有關係,自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因此,本件被告地○○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同非可採。
四、末查,本件被告H○、D○○、未○○、申○○、巳○○、子○○、宇○○、玄○○、酉○○、戌○○、辰○○、午○○、E○○、G○○、F○○、B○○、黃○○、天○○、亥○○等人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雖然表明希望以原物分割,不要以變賣的方式來分割。惟查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段960 地號土地,地目係屬田地即農業用地,面積雖然有12,016平方公尺,惟共有人計有50人,渠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配方法,平均每人所能分得之面積僅240 平方公尺,難達農業使用目的。雖經原告於96年06月27日具狀呈報其實際計算結果,部分共有人可分得一千餘平方公尺土地,惟查亦有部分共有人(約20人)僅能分得一至八.八平方公尺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因此,本件顯不宜以原物分割的方法來分配土地予共有人,故本件唯僅以變價分割的方式,始能消滅兩造的共有關係。
五、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共有坐落於桃園市○○段960 地號田地面積12,016平方公尺之土地,兩造既無訂立不得分割的契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系爭土地共有人數眾多,若以原物分割後,多數共有人無法有效利用。因此,本件應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按如附表所示兩造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註:其中原載被告Q○○、P○○、O○○三人各持分1/546 部分欄位,更正為公同共有持分1/182 。】分配之。又查,原共有人R○○○於56年09月28日出境至美國後,現已經查報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Q○○、P○○、O○○等三人,因已故R○○○已無當事人能力,因此,原告訴請其繼承人即被告Q○○、P○○、O○○等三人,應就本件坐落桃園市○○段960 地號田地面積12,016平方公尺土地,其中已故R○○○持分1/182 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以配合共有土地之分割,於法核無不合,屬有理由,應予准許。惟被告Q○○、P○○、O○○等三人就坐落桃園市○○段960 地號田地面積12,016平方公尺土地就其中已故R○○○持分1/182 辦理繼承登記以後,在於渠等為遺產分割前,仍應屬於公同共有關係,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因此,本件應責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