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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潘進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上訴人
即原告
乙○○
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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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4 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定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98年6 月6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潘進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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