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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

聲請人
甲○○

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

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

,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5 日內,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補正事項:本票原本。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方裕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684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