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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國字第31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

上列上訴人與桃園縣政府因本院97年國字第31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3,238,65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9,61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且上訴狀未據上訴人簽名(或蓋章),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及補正簽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國字第31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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