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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

原告
丙○○
原告
己○○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倫律師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甲○○
被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8 號

      李怡卿律師

      張宏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被繼承人涂增輝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其分割方法為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涂增輝於民國95年11月8 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則均為被
    繼承人涂增輝之子女即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法律復未就辦理限
    定繼承後有不得分割遺產之限制,是原告訴請裁判以終止公
    同共有關係,並無不合。其次,依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
    之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應按繼承人之人數平均繼承,則系
    爭遺產各繼承人即兩造每人應分得之比例為各1/6 。又因被
    繼承人涂增輝遺有唐城通運有限公司及忠原交通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忠原交通公司)之股份,此2 家公司刻正由被
    告等人繼續經營,兩造間感情又屬不睦,是就上開2 公司之
    股份原告願交由被告各自取得1/4 ,被告則應補償原告每人
    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681,462 元。至如附表一所示編號
    11至15及編號16之遺產為銀行存款及退稅,均屬金錢,應由
    兩造各按1/6 比例均分。其他遺產,原告不願與被告維持共
    有關係,請准予變價後扣除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及喪葬費用,
    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各人取得1/6 。綜上所述,爰
    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請求准予分割系爭遺產,其分割方法則如上開所述。
    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則略以: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未表
    示各繼承人是否同意分割提案,且當日並非就分割遺產為協
    議,亦未為決議,復無原告己○○之簽名,被告執該會議紀
    錄主張原告起訴無理由,即非可採。又依禮俗,奠儀係因被
    繼承人過世時所得獲贈之金錢,此等金額自屬繼承人公同共
    有,依民間習俗應予以抵充喪葬費用,如有不足,方由遺產
    支付。再依被告所提喪葬費用支出表中,單據編號30之「高
    腳花籃1 對」應為被繼承人女婿即訴外人劉宇超依習俗所贈
    ;單據編號26之「毛巾及捻香用品」買受人載為侯小姐,被
    告卻主張為被告丁○○所支出;單據編號34安華葬儀社之喪
    葬費用,依被告所提之表列支出人為「侯素娥」,發票上買
    受人卻載為忠原交通公司,被告未予說明,故均不得列入喪
    葬費用,另被告未附單據之部分亦不得主張為喪葬費用等語
    。
乙、被告則以下列等語置辯:
一、本件被繼承人涂增輝亡故後,兩造曾於95年12月2 日共同協
    議分割遺產,會中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原告己○○由其配偶
    即訴外人楊瑞章代理)就原告請求分割之除如附表所示編號
    10之金錶2 只、編號17唐城通運有限公司投資額600 萬元部
    分漏未分割外,其餘遺產已協議各均取得1/6 之權利。自應
    認上開特定遺產已經協議分割完成,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
    本件原告就已協議分割之特定遺產再行請求分割,顯係欠缺
    權利保護之必要。另原告就已協議分割之如附表所示編號18
    忠原交通公司之投資額500 萬元,要求由被告各取得1/4 ,
    亦無理由。
二、又本件被告乙○○已於被繼承人涂增輝死亡後,依法向鈞院
    聲明限定繼承,並經鈞院以96年度繼字第106 號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涂增輝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則依民法第1159條、第
    1160條之規定與兩造上開協議內容,尚須以遺產償還債務後
    ,方得以餘額分配與各繼承人。本件尚未清償債務,原告即
    行請求交付遺產,顯非適法。
三、再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係指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
    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納稅、訴訟費用、清算費
    用等。而被繼承人死亡後,其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可否列
    為繼承費用並由遺產中支出,法雖無明文規定,惟喪葬費用
    係與繼承開始有關聯之債務,其支出之原因與必要性與民法
    第1150條所列舉之各項費用相同,另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1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應解釋屬必要或已得全體繼承人同
    意之喪葬費用,為繼承費用之一部,由遺產中支付之。因之
    系爭遺產內之汽車5 台,依法被繼承人涂增輝為車輛牌照稅
    之納稅義務人,於其身故後,繳納稅負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
    不可欠缺之費用,該等稅負、罰款係由忠原交通公司代為繳
    納共計43,240元,應列屬遺產管理費用。又被繼承人涂增輝
    之喪葬費用,共計支付40萬3,272 元,此等費用應屬繼承費
    用之一部分,應由系爭遺產中扣除。其中費用明細表列序號
    70即單據編號26之部分,係由被告丁○○墊付款項予其母親
    即訴外人侯素娥,由訴外人侯素娥出面購買,故雖收據上載
    買受人為侯小姐,然該款項係由被告丁○○支付。費用明細
    表表列序號88即單據編號34之部分,因被繼承人涂增輝生前
    為忠原交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葬儀社於開立收據時,逕
    以忠原交通公司為買受人,然該筆款項並未由忠原交通公司
    列報費用支出,而係由訴外人侯素娥所支付。此外,被告所
    支出被繼承人涂增輝之喪葬費用,均係依民間習俗、習慣與
    事實需要而支付,並無舖張浪費之情,而部分單據疏未索取
    收據,然請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
    國人之殯葬習慣風俗後,賜准列為喪葬費用。另司法實務上
    ,均認奠儀並非遺產,其乃屬死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
    非屬繼承收入或被繼承人之積極遺產,故縱被告有收受奠儀
    ,亦不生抵充喪葬費用之問題。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爰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涂增輝於95年11月8 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所示之系爭遺產,而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涂增輝之子女,均
    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之事實,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完稅證明
    書各1 紙、戶籍謄本5 份、建物登記謄本、保管書各1 紙附
    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
    33頁 、第179 頁、第183 頁),足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所主張系爭遺產全部為兩造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之部分,固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原告進而主張其可得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公同
    共有關係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
    查:
(一)被繼承人涂增輝亡故後,原告丙○○與被告、訴外人即原
      告己○○之夫楊瑞章固曾於95年12月2 日協議就如附表所
      示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5、編號18之遺產為分
      配,有會議紀錄影本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惟按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除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得就其
      中一部先為分割外,應就遺產之全部為之;亦即須全體繼
      承人同意,始得就遺產之一部先為分割,否則應就遺產全
      部為分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88年度台上
      字第283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考)。上開會議紀錄中雖有訴
      外人即原告己○○之夫楊瑞章之簽名,惟原告己○○業已
      否認訴外人楊瑞章有代理其與其餘繼承人協議遺產分割之
      權利,且被告又未能另行證明訴外人楊瑞章確係以原告己
      ○○代理人之身分在上開會議紀錄上簽名,則依上揭說明
      ,即使上開會議紀錄屬於對遺產之一部先為分割之協議,
      亦因欠缺原告己○○之參與而不符合「全體繼承人同意」
      之要件,自難認為有效。故被告所抗辯稱本件遺產中有部
      分已經協議分割完成,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原告就已協議
      分割之特定遺產再行請求分割,顯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之部分,自無足採。
(二)又本件被告乙○○於被繼承人涂增輝死亡後,曾向本院聲
      請限定繼承,並經本院以96年度繼字第106 號裁定准對被
      繼承人涂增輝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在案之事實,固有本院
      96年度繼字第106 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
      按在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屆滿後,繼承人對於在該一
      定期限內報明之債權及繼承人所已知之債權,均應按其數
      額,比例計算,以遺產分別償還。但不得害及有優先權人
      之利益。繼承人非依前條規定償還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
      人交付遺贈,民法第1159條、第1160條固有明文。惟上開
      法文係明定「繼承人」須以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並
      未限制或禁止繼承人在償還債務前為遺產之分割。況按繼
      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
      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1153條
      第1 項、第1154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此以觀,可
      知限定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僅
      其責任有限,亦即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債務而
      已,此於分割遺產後亦然,故自無不許限定繼承人於清償
      繼承之債務前分割遺產之理。基上所陳,被告所為本件兩
      造均為限定繼承人,在以遺產償還債務前不得分割遺產之
      抗辯,仍無足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
    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
    1 項第1 款、第1139條、第1144條第1 款前段定有明文。本
    件被繼承人涂增輝於95年11月8 日死亡時,其繼承人僅有兩
    造,且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涂增輝之子女即1 親等直系血親卑
    親屬,親等最近。又系爭遺產全部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抗辯本件尚不得先行分割
    遺產之部分則均不可採,兩造就系爭遺產分割之事項復未能
    達成協議而生爭執等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依上揭法律規
    定,原告主張兩造應依應繼分各1/6 之比例繼承被繼承人涂
    增輝之遺產,於法自無不合。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
    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
    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
    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
    供參考)。亦即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在消滅共有關係。
    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意旨已闡釋甚明。
四、原告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既已認定無誤,則依上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本件所續應審究者,即為分割系爭遺產之方法,
    究以如何為當?爰論述如下:
(一)首就被繼承人涂增輝之債務部分,此固屬其消極遺產,然
      依前述民法第1153條第1 項之規定內容可知,消極遺產係
      由繼承人全體即兩造負連帶清償責任,僅本件繼承人得主
      張限定繼承之利益耳,故自無併予分割之必要與實益,因
      之消極遺產非屬於遺產分割之客觀標的,已可確定。則被
      繼承人涂增輝之債務,無庸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範圍,自
      更無進而認定其債務之內容與數額之必要。
(二)原告所主張如附表編號18忠原交通公司之投資額500 萬元
      ,應由被告各取得1/4 ,再補償原告每人現金1,681,462
      元之部分,為被告所不贊同。本院審酌被告之意願及上開
      投資客觀上將之按數額分配予兩造,並無特殊障礙事由存
      在,且於經濟上之使用亦屬無害等情事,認為此部分之分
      割方法,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每人取得1/6 之比例為適當
      。
(三)被告所為被繼承人涂增輝之喪葬費用應予扣除之部分,固
      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可認為兩造已默示合意將此部分之費
      用依民法第1150條之規定列入繼承之費用而自遺產中扣除
      。惟兩造就此喪葬費用之內容尚有爭議,被告係主張上開
      喪葬費用總額為403,272 元,有其提出之明細表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6頁),然核之被告所提收據、發
      票、購買票品證明單、服務代奉飯記錄、收款憑據共計36
      紙之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第60頁至第68頁)
      ,金額合計僅為291,170 元(其中本院卷第65頁下方高架
      花籃1 對係由被繼承人之女婿即訴外人劉宇超所贈,非屬
      兩造支出之喪葬費用,故未予列入),衡諸現今社會狀況
      、被繼承人子女人數、國人之殯葬習慣風俗等情事,上開
      有單據之金額應屬一般類此費用所必須支出之相當費用,
      至逾此金額之部分,被告既未能提出證明,復為原告所否
      認,且已逾一般辦理殯葬之水準,有舖張浪費之嫌,自不
      足採。至原告所稱上開明細表編號26及其單據所示「毛巾
      及捻香用品」、單據中安華葬儀社之喪葬費用等買受人不
      符之部分,本院認為辦理喪葬事宜須在短期間內安頓大小
      事務,有所疏漏事所難免,少數幾張單據之買受人填寫或
      有不同,應不影響其支出之事實認定,故原告上開所指,
      不影響此部分認定之結果。
(四)又被繼承人涂增輝遺產之汽車5 台,所繳納之稅負、罰款
      雖可認為屬遺產保存所必要之費用,然該等稅負、罰款係
      由忠原交通公司代為繳納之事實,業為被告所陳明在卷,
      則得請求繼承人返還者,即為訴外人忠原交通有限公司,
      亦即此部分之支出應已屬兩造所須連帶清償之債務,依前
      所述,自不得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之標的。
(五)就奠儀是否得抵充喪葬費用之部分,本院認為奠儀係屬死
      者親友贈與遺族之慰問金,他日死者遺族因禮尚往來之故
      ,遇贈與者家屬亦有喪事時仍有為相同贈與之習俗,核其
      性質,非可等同遺產甚明,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足
      採。
(六)再就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 、編號5 至編號10之不動產
      、汽車、金錶之部分,因不動產為一般住宅所用,其餘物
      品又屬動產,而兩造人數共有6 人,苟上開遺產由兩造共
      有,非但其使用上無法求其便利而達經濟上目的,且日後
      易生爭執,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兩造又均無繼續維持共有
      或分由1 人單獨取得之意思,是上開遺產之分割方法自以
      變賣後分配其價金為宜。至附表所示其餘遺產之部分,因
      均有客觀數額顯示,依兩造之應繼分加以分割尚無困難或
      有害其經濟目的之處,是自應以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為宜。
(七)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雖如上所述,惟仍須扣除繼承費用即
      被繼承人涂增輝之喪葬費用291,170 元,此部分應先以如
      附表所示編號11至編號16之現金部分合計109,133 元逕予
      扣除較為便利,尚有不足額182,037 元之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000=182037),考量系爭遺產中以如附表所
      示編號1 、編號2 之不動產順利變賣之可能性較大,且其
      價值較高,故自應明定以如附表所示編號1 、編號2 之不
      動產變賣後所得價金先扣除上開喪葬費用之餘額182,037
      元後,再由兩造按應繼分即每人各1/6 之比例分配為當。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系爭
    遺產,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各為1/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且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依職權宣示以附表所示之分
    割方法為適當。
六、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
    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由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
    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又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
    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
    其利,為求公允,爰以兩造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兩造各別之應
    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附此敘明。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
    判決之基礎及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亦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昆鑫
附表:
┌──┬───────┬─────────┬────┬──────────┐
│編號│財產名稱或坐落│單位及數量        │權利範圍│分割方法            │
├──┼───────┼─────────┼────┼──────────┤
│1.  │桃園縣楊梅鎮幼│17,892.31平方公尺 │100000分│應與編號2.之不動產共│
│    │獅段第1224地號│                  │之70    │同變賣,所得價金先扣│
│    │土地          │                  │        │除喪葬費用182,037元 │
│    │              │                  │        │後,每人再各依1/6 之│
│    │              │                  │        │比例分配。          │
├──┼───────┼─────────┼────┼──────────┤
│2.  │建號同上段1199│1棟               │全    部│如上所述            │
│    │號,門牌號碼為│                  │        │                    │
│    │桃園縣楊梅鎮青│                  │        │                    │
│    │山六街1 巷3 號│                  │        │                    │
│    │2樓 之1 房屋  │                  │        │                    │
├──┼───────┼─────────┼────┼──────────┤
│3.  │海麗光碟科技股│31,500股          │        │兩造每人各分得5,250 │
│    │份有限公司股份│                  │        │股。                │
├──┼───────┼─────────┼────┼──────────┤
│4.  │大眾商業銀行股│2,028股           │        │兩造每人各分得338 股│
│    │份有限公司股份│                  │        │。                  │
├──┼───────┼─────────┼────┼──────────┤
│5.  │車牌號碼LB4823│                  │        │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
│    │汽車1輛       │                  │        │兩造每人1/6之比例分 │
│    │              │                  │        │配。                │
├──┼───────┼─────────┼────┼──────────┤
│6.  │車牌號碼3P6907│                  │        │同  上              │
│    │汽車1 輛      │                  │        │                    │
├──┼───────┼─────────┼────┼──────────┤
│7.  │車牌號碼5L2202│                  │        │同  上              │
│    │汽車1 輛      │                  │        │                    │
├──┼───────┼─────────┼────┼──────────┤
│8.  │車牌號碼F44051│                  │        │同  上              │
│    │汽車1 輛      │                  │        │                    │
├──┼───────┼─────────┼────┼──────────┤
│9.  │車牌號碼GZ9929│                  │        │同  上              │
│    │汽車1 輛      │                  │        │                    │
├──┼───────┼─────────┼────┼──────────┤
│10. │金錶2只(男用 │                  │        │同  上              │
│    │錶帶上有ROLEX │                  │        │                    │
│    │GENEVE  SWSS  │                  │        │                    │
│    │MACK 0000000字│                  │        │                    │
│    │樣1 只;女用錶│                  │        │                    │
│    │帶上有  ROLEX │                  │        │                    │
│    │GENEVE 0570F  │                  │        │                    │
│    │SWSS MACK 字樣│                  │        │                    │
│    │1 只)        │                  │        │                    │
├──┼───────┼─────────┼────┴──────────┤
│11. │合作金庫銀行存│新臺幣(下同)    │編號11至編號16金額合計109,133 │
│    │款            │3,976元           │元,應全數扣除為喪葬費用,不得│
├──┼───────┼─────────┤列入分配。至喪葬費用經此扣除後│
│12. │臺灣企銀存款  │22,249元          │,不足182,037 元之部分(計算式│
├──┼───────┼─────────┤:000000-000000=182037)則依│
│13. │郵局存款      │55,894元          │編號1 、編號2 之分割方法所示加│
├──┼───────┼─────────┤以處理。                      │
│14. │世華聯合商業銀│2,364元           │                              │
│    │行存款        │                  │                              │
├──┼───────┼─────────┤                              │
│15. │玉山銀行存款  │2,798元           │                              │
├──┼───────┼─────────┤                              │
│16. │綜合所得稅退稅│21,852元          │                              │
│    │款            │                  │                              │
├──┼───────┼─────────┼────┬──────────┤
│17. │唐城通運有限公│600萬元           │        │兩造每人各分得1/6 即│
│    │司投資        │                  │        │1 百萬元之出資額。  │
├──┼───────┼─────────┼────┼──────────┤
│18. │忠原交通企業股│500萬元           │        │兩造每人各分得1/6 即│
│    │份有限公司投資│                  │        │833,333.3 元之出資額│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家訴字第1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