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5號
- 再抗告人
- 中壢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呂理胡律師
- 相對人
- 甲○○
- 代理人
- 張立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 年8月29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
㈠鈞院94年度聲字第990 號民事裁定主文並未核示所選任之會計師就再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幾年起至何年止之帳冊等予以查帳,顯有欠缺。
㈡依公司法第228 條、第245 條規定可知其立法意旨當係指「法院得選派檢查人,檢查每一年會計年度終了(有營業年度),董事會編造而經監察人查核之帳冊而言」,絕非毫無限制的可以檢查自公司成立以來歷年之帳目表冊。
㈢原裁定主文與理由及原裁定理由矛盾,顯屬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故本件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此聲請再抗告。
三、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1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民事裁定)。是揆諸上揭說明,檢查人檢查項目既包括財產情形,自不限於有營業之年度,此為文義上之當然解釋。是再抗告人以「選派檢查人以有營業年度為限」為由,認本件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即屬無據,從而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45條第5 項、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