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65號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42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2913號提存新台幣100 萬元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此本案訴訟終結後,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5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6142號民事裁定、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2年度存字第2913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訴字第655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101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0 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均為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依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而提存上開提存物,嗣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前揭證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屬實。次查,聲請人於上開本案訴訟終結後,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憑。惟查,聲請人業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2年度執全字第2565號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且並未聲請撤回此假扣押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上開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執行程序既仍存在並未終結之情形下,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縱有於上述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仍不符「訴訟終結後定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