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
- 上訴人
- 萬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祖德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53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一審所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730,723 元(參見本院卷宗二第4 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6,73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第44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提出上訴理由,併爰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