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7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更字第1號

變更清算人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天民林曉芳陳心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更字第1號

抗告人
己○○

            4樓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親家股份有限公司間變更清算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8 日本院94年度司字第22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選派李宏文律師(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45 號)為親家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親家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之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伊因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3號民事裁定,被選派為相對人親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親家公司)之清算人,惟抗告人既從未擔任親家公司之會計或掌控各項會計表冊,亦從未持有親家公司之賸餘資產,故非擔任清算人之適當人選;又抗告人因將多年積蓄投資相對人親家公司致血本無歸,並罹患憂鬱症,且失業多年,亦無法勝任親家公司清算人乙職,爰請求撤銷上開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之裁定,或准許抗告人辭任清算人等語。

二、按憲法為維護人民之自由及權利,特在第22條明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可受保障,並於同法第23條臚列對於自由權利限制之要件,且須以訂定法律之方式,始得加以限制。職是,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予以限制外(例如律師法第22條),人民應有權利不接受法院所命之職務。又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法院選派清算人之情形,亦須被選定人為就任之承諾,始屬公司之清算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54 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94年9 月8 日收受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裁定,始知悉被法院選派為親家公司之清算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卷第49頁),抗告人旋即於94年9 月19日以民事陳報狀請求撤銷上開裁定或變更清算人(見原審卷第1 頁),原審亦於94年11月22日開庭訊問抗告人上揭民事陳報狀之用意,經抗告人答以:「辭任清算人之職務」等語(見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3 號卷宗第54頁),顯見抗告人並未為就任之承諾,揆諸前揭說明,法院選派之清算人既有權利不為接受;且須經其為就任之承諾,始與公司發生委任關係,則抗告人因從未有同意就任之承諾,自不能認為係合法之清算人。是原審裁定未慮及法院選派清算人須為就任承諾之要件,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屬有理。

四、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再按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準此,公司必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五、再查,親家公司於民國91年10月3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並選任丁○○擔任清算人,並於91年12月3 日辦理解散登記,然丁○○嗣於91年12月12日請辭清算人之職務,並於94年7 月19日向本院聲請變更清算人,經本院於94年8 月13日以94年度司字第133 號裁定准許變更清算人為抗告人己○○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卷查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抗告人己○○於94年9 月8 日接獲本院上開選派清算人之裁定,旋即於同年月19日具狀陳報,請求撤銷上開裁定,並准許其辭去清算人之職務,業如前述;另親家公司之公司章程未對選任清算人為特別規定,亦有該公司登記資料附於本院94年度司字第133 號民事卷可參(見該卷第36頁、第37頁),而本院依職權詢問親家公司之董事乙○、甲○○、丙○○,及監察人戊○○之意見,渠等表示同意由本院依職權選派專業人員出任清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第106 頁、第107 頁),揆諸上開法條說明,為處理親家公司之未了結事務,以儘速消滅其法人格,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由其推薦具有法律專長之李宏文律師為親家公司之清算人。因此,選派李宏文律師為親家公司之清算人應為妥適。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5 條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林曉芳

法 官 陳心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抗更字第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變更清算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