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4號
- 聲請人
- 江東原律師(即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 聲請人
- )
- 相對人
- 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解散)
- 相對人
- 董 事 潘閎隆
- 相對人
- 許永邦
- 相對人
- 大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前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森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關係人
- 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中本寧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97年03月28日所為江東原律師為相對人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應予解任。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為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惟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命令廢止登記,董事會已不存在,無需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會職權,且當初選任聲請人擔任臨時管理人之目的僅係關係人即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為謀鈞院96年度執字第3329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能順利進行而為之聲請選任,然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又聲請人其他受任案件均密集集中審理中,工作繁忙,深感力不從心,已無餘力擔任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裁定解任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208 Ⅰ)。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208 Ⅱ)。」,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時,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此觀同法第26條之 1、第24條等規定自明;又進行清算程序,原有董事會及董事職權因此停止,改由清算人行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5年12月21日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經濟部民國101 年11月1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前核令廢止公司登記函(按即民國95年12月2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影本以及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等在卷可憑。本此,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早於民國95年間即經經濟部依法核定廢止登記,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該公司即應進行清算程序,原有之董事會及董事職權亦因此而停止,而應改由清算人行使該等之職權,苟無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清算人,亦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派之,以行使原董事會及董事之職權並為公司清算程序之完成。
㈡、本件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乃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令廢止登記後,因未依法進行清算,其法人人格即尚未消滅,嗣於廢止登記前後,債權人新利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對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94年度執字第1368號及96年度執字第33294 號),為該強制執行程序能順利合法進行以謀債權之實現,該債權人遂依同法第208 條之 1規定聲請本院准予選任臨時管理人,然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有聲請人提附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1月23日桃院永96執威字第33294 號函影本足按,自應認原為臨時管理人選任之原因為已消滅。綜上所述,大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已遭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令廢止登記,依法本應進行清算程序,其間如無法定清算人亦應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為選派。因公司在未完成清算程序之前,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本件之所以選任臨時管理人,純係本諸債權人為了實現債權之需求(按即強制執行程序能繼續合法進行),然該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調取各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訛,原所為選任之原因應認已不復存在,臨時管理人之職務亦告完成,即應回歸公司之清算程序,與臨時管理人已無任何關涉。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新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