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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田玉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泉源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乙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壹張、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連帶保證債務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84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假扣押及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玉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麗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52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