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8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附民字第128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9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捌拾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甲○○(化名「李春雄」、「李哲雄」),與被告乙○○(化名「楊欽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至同月25日,由被告乙○○自稱「楊欽澤」,撥打電話向原告訂購大閘蟹,佯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或佯稱屆期付款,以詐購貨物,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大閘蟹之貨物,被告2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上開貨款、支票到期前,被告2 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原告屆期發現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陸續退票,且被告亦未支付其餘貨款,始發覺受騙,原告合計受有新臺幣(下同)805,735 元之損失。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5,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辯稱:伊不確定向原告訂購貨品之金額,且伊非本案之主要負責人,伊因本件刑事案件執行完畢,付出代價也很大,目前失業中,惟無能力賠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甲○○(化名「李春雄」、「李哲雄」),與被告乙○○(化名「楊欽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常業之犯意聯絡,於94年9 月13日至同月25日,由被告乙○○自稱「楊欽澤」,撥打電話向原告訂購大閘蟹,佯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或佯稱屆期付款,以詐購貨物,使原告陷於錯誤並交付大閘蟹之貨物,被告2 人均以之為業,恃以為生。迨上開貨款、支票到期前,被告2 人即將所詐購之貨物搬遷後,並逃匿無蹤。原告屆期發現支付貨款之支票,到期陸續退票,且被告亦未支付其餘貨款,始發覺受騙,原告合計受有805,735 元之損失;被告2 人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就被告甲○○所犯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被告乙○○所犯共同常業詐欺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被告2 人除犯本件常業詐欺犯行外,尚有其他犯行),被告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475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乙○○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乙○○此部分之犯行,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調查、審理,論述綦詳,而被告乙○○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2 人有上開詐欺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2 人上開詐欺犯行,受有805,735 元之損害,並提出訂購單2 紙、附表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原告請求被告2 人應依上開規定,賠償其損失805,73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05,7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及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