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05號
- 原告
- 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辛○○
- 送達代
丁○○
樓
己○○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自被繼承人簡楊碧娥所繼承財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⑴、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丁○○、己○○、庚○○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簡楊碧娥,於民國81年1 月31日擔任主債務人即訴外人簡庭德之連帶保證人,嗣因主債務人簡庭德未依約清償,簡楊碧娥即應負擔連帶保證之責,而簡楊碧娥已於83年12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本件被告辛○○、丁○○、己○○、庚○○外,尚有被告戊○○,故原告請求追加戊○○為被告,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⑵、再按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對被告之債權,業已於96年3月5 日讓與本件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6年3 月7 日公告於臺灣新生報,本件債權業已合法讓與,並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即生效力,故本件原告起訴,自有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⑴、原告起訴主張:簡楊碧娥曾於81年1 月31日擔任主債務人簡庭德之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借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自81年1 月31日起至83年1 月31日止,借款利率機動調整,並自實際撥款日,按月攤還本息。另依借據之約定,借款到期後本金應一次清償,且前述借款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願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連帶保證人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本件主債務人自83年8 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據前述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連帶保證人簡楊碧娥即應負擔連帶清償責任。經原告以本院81年度促字第6584號、84年度促字第5617號支付命令對主債務人簡庭德、連帶保證人即訴外人簡楊寶珠與本件被告戊○○聲請強制執行後,主債務人簡庭德尚欠本金2,935,845 元及利息、違約金,則連帶保證人簡楊碧娥亦依法應負擔連帶清償之責,又簡楊碧娥於83年12月26日死亡,被告為簡楊碧娥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述,原告爰依據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35,845 元及自8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7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⑵、被告方面:請求依據97年5 月7 日發佈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2 條文,判決被告應僅負擔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⑴、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 紙、本院92年度執字第5443號債權憑證、放款客戶往來明細、戶籍謄本各1 紙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使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97年5 月7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條文可資參照。故由前述法文可知,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擔負之連帶保證契約債務,尚未受追償,則該項保證契約債務即應認尚未發生代付履行責任,而被繼承人在不知悉被繼承人有此項代付履行責任之保證債務存在,即無法公平審認是否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而應依繼承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此對被繼承人而言顯失公平,依據前述法文規定,被繼承人即可主張以所得繼承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經查,本件借款人即主債務人簡庭德自83年9 月1 日起即未付系爭借款本息,依兩造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簡庭德自應全部清償,簡楊碧娥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就此債務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給付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惟主債務人簡庭德之清償發生障礙時點為83年8 月31日,而簡楊碧娥為83 年12 月26日去世,本件原告遲至97年1 月21日始向簡楊碧娥之全體繼承人請求代付履行責任,揆諸前述說明,本件被告自得依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條文,對原告主張以繼承簡楊碧娥之遺產範圍內,負履行責任。
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簡楊碧娥遺產之範圍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