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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上訴人
丁○○
即原告
即原告
甲○○
即原告
丙○○
即原告
乙○○
被上訴人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因98年勞訴字第6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丁○○、甲○○、丙○○、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應為新台幣(下同)162,000 元、141,750 元、121,500 元及121,500 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5 元、2,325 元、1,995 元及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素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