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清字第25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十八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僅有一部汽車(典當中),負債共約新臺幣200 餘萬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業,尚須扶養3 名子女,聲請人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次,聲請人已於97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97年12月10日發給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另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戶謄謄本、當票影本等為證,經核與其陳述相符。又查,聲請人現負債總額約為236 餘萬元,雖有車輛一部然典當中,且其目前無工作收入,尚須扶養三名子女,衡諸上開情形,其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