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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58號

聲請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免受假執行,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295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在案,又因不服一審判決上訴二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茲因聲請人已依上開民事判決內容履行給付義務,並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保險字第20號民事判決、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易字第33號民事判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瓊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58號於民國 9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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