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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16號
- 原告
- 乙○○
- 原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淑玲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邦財律師
- 被告
-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己○○
- 被告
- 甲○○
丙○○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A 棟十二樓召集之九十八年度第三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己○○、甲○○、丙○○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告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丁○○間依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研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 萬元,已發行股數為123 萬股。原告乙○○、戊○○夫妻為股東,分別持股315,000 股、300,000 股,佔已發行股數50% ,其餘股份則為被告己○○、甲○○夫妻2 人所持有。又被告精研公司原以原告林獻登、被告己○○、甲○○3 人為董事,原告戊○○為監察人,董監事任期至民國98年6 月23日屆滿。嗣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5 月7 日召開董事會決議,第1 案定於98年6月8 日召開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第2 案定於98年5 月22日召開第2 次股東臨時會討論現金增減資案。惟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召開第2 次股東臨時會時,僅被告己○○、甲○○2 名股東出席,所代表之股份數僅佔已發行股份總數50%,未過半數,違反公司法第16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4 條規定,卻決議通過先減資200 萬元、後現金增資200 萬元之議案;又未於該次股東會會議記錄記載「議決事項」,致提請表決事項不甚明確,應非有效成立之決議。是被告精研公司依據上開決議寄發現金發行新股繳款通知書,已屬違法。然被告己○○仍違法進行減、增資程序,並於98年5 月27日以龜山郵局第265 號存證信函向原告通知增資募足85萬元。復由被告精銓公司寄發減、增資股東名簿予原告,原告乙○○、戊○○之股數各減少為293,232 股、279,26 8股,被告己○○、甲○○則各增加為336,769 股、320,731 股。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業經原告於98年6 月11日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
(二)另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召開之98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時,決議將原訂98年6 月8 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順延至同年月29日,並將預定於同年月22日召開之第3 次股東臨時會,提前至同年月15日舉行。會後,被告精研公司寄發98年6 月15日第3 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開會地點為臺北市○○路○ 段25號A 棟12樓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會議召集事由僅列選舉董監事。詎料,原告出席系爭股東會時,被告精研公司現場於該次會議議程增列「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復於選舉董監事時,會議主席即被告己○○堅稱上述被告精研公司減、增資程序合法,應以違法減資、增資後原告對於被告精研公司之持股數計算表決權數,原告均當場表示異議,惟被告精研公司仍於系爭股東會會議記錄決議通過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並由己○○、丙○○、甲○○等3 人當選為董事,被告丁○○當選為監察人。並隨即於98年6 月18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被告精研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經經濟部函覆本案須待增減資案准駁後繼續辦理等語。嗣於98年6 月29日股東常會,在未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出席之情況下,被告精研公司再次違法改選被告己○○、甲○○、丙○○為董事、被告丁○○為監察人,並再申請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而原告已訴請撤銷該次決議,並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7號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審理中。被告己○○因恐前述減增資案遭駁回,影響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案件之進行,遂於98年7 月13日將增減資、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案撤回,並於同年月22日再次持不實之系爭股東會議記錄辦理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致經濟部誤認系爭股東會係依減、增資前之股東持有股份數計算表決權數選舉董監事,因而核准被告精研公司改選董事監察人之變更登記。
(三)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事項有二:一則為被告精研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議程擅自加入「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違反公司法第198 條規定之累積選舉制,蓋被告精研公司章程並無另行約定董監事選舉辦法,依公司法第198 條之規定即應適用累積選舉制,縱被告精研公司為適用全額連記法而欲變更公司章程,其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5 項規定於開會通知書股東會召集事由上列舉「變更章程」乙案,亦未依公司法第277 條第2 項規定為特別決議,是該次股東決議及召集程序均已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次者,被告精研公司擅自以98年5 月22日於股東會決議違法減、增資後原告等之持股比例為表決權之計算基礎,並以全額連記法改選董監事,應屬公司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之違法,原告當場已表示異議,該次決議亦應予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被告己○○、甲○○、丙○○為董事、被告丁○○為監察人之決議既應撤銷,則渠等與被告精研公司有關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自有確認之必要。原告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己○○、甲○○、丙○○與被告精研公司間依98年6 月15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丁○○與被告精研公司間依98年6 月15日股東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綜上所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則以:系爭股東會議程雖就變更董監事選舉辦法通過採用全額連記法,惟當日並未宣布適用在該會期之董監事選舉案。又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當日,業經被告精研公司股東全數出席,並採用累積投票制選舉董監事,惟原告領取選舉董監事選票後卻拒絕繳回,被告精研公司僅得當場依據所有的有效選票宣告當選人,即被告精研公司增、減資前所登記股數之一半,故被告精研公司全體董監事之委任關係依法有效。且被告精研公司於系爭股東會後為息事寧人,遂以原告在開完會後繳回之簽到卡權數更正所有當選人之權數,此舉並無違法。另被告精研公司現金增資係依公司法第266 條第2款之規定現金發行新股,依98年5 月7 日之董事會決議通過,因此現金發行新股皆符合法律規定,復經合法通知原股東及員工認股,並依法於同年5 月28日刊登報紙公告,迄至98年7 月仍未見原告繳交股款,是以若原告當時依比率增資,即無股東權利被稀釋的問題。至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6 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係原定於同年月8 日之股東常會因適逢電腦展前後、中東之大客戶約定當日來訪,順延至同年月29日召開,該股東常會本排定有選舉董監事議程,雖被告精研公司於系爭股東臨時會已經依法選出董監事,惟98年6 月29日之股東常會會議開會通知係於6 月15日前寄發,無法預見系爭股東臨時會董監事選舉結果,遂於98年6 月29日召開之股東常會仍依原定議程選舉,故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6 月29日之股東常會依公司法第175 條第1 款之規定,股東會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3 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所為之假決議,應為有效之決議,而非公司法第185 條所規定之特別決議。此外,被告精研公司因金融風暴,經營艱辛,原告卻因其與被告精研公司間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79 號背信案件、98年度他字第871 號偽造文書案件以及原告所開設之沖壓精密工業股份公司負欠被告精研公司借款債務400 萬元之糾葛,而意圖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拖延被告精研公司執行取得資金,阻撓被告精研公司之正常經營,藉口提起多起訴訟,以逃避民事償還債務及背信偽造文書等刑責之行為,並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公司法第18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求為判決:⑴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路○ 段25號A 棟12樓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⑵請求確認被告精研公司與被告己○○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⑶確認被告精研公司與被告甲○○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⑷確認被告精研公司與被告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⑸確認被告精研公司與被告丁○○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98年8 月25日具狀不變更其訴訟標的,而減縮其第2 項至第5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己○○、甲○○、丙○○與被告精研公司間依98年6 月1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丁○○與被告精研公司間依98年6 月15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原告此部分所為訴之變更,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或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亦足參照。本件原告乙○○、戊○○主張其原分別為被告精研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惟於98年6 月15日召開之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告精研公司違反公司章程規定而以臨時動議提出將選舉辦法改採為全額連記法,並不當銷除原告之股份以計算表決權數,原告當場表示異議均無效,致被告己○○、甲○○、丙○○、丁○○違法當選董事、監察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前揭委任關係是否有效、存否不明確,致原告身為被告精研之股東,在法律上之權利地位即有可能受侵害之不安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此不安之危險除去,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精研公司資本總額1,230 萬元,實收資本額1,230 萬元,已發行普通股123 萬股,公司股東共有4 名,分別為被告己○○、甲○○、原告乙○○、戊○○,原各持股股數各為31萬5 千股、30萬股、31萬5 千股、30萬股,並分別擔任公司董事長暨董事或董事、監察人。任期均應至97年6 月23日屆滿。又被告精研公司未於章程規定關於董監事選任之表決方法等事實,有被告精研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經濟部上開函文各1 份附卷可稽(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6頁)。
(二)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5 月7 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其會議紀錄記載略以:應出席董事3 位,經董事即被告己○○、甲○○2 位出席,會中決議略以:⑴於98年5 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擬表決減資2百萬元,並現金增資2 百萬元由現有股東認足,若有不足數,委由董事長即被告己○○洽員工或特定人士募足⑵於98年6 月8 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召集事由為改選董監事等之事實,有被告精研公司98年5 月7 日所召開98年度第2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三)被告精研公司嗣於98年5 月22日另召開98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經董事2 人即被告己○○、甲○○出席,會中決議:⑴因國外客戶到訪,原訂於98年6 月8 日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順延至同年月29日,召集事由為報告公司97年度營業概況、監察人查核報告、承認公司97年度營業報告書及財務報表、改選董、監事⑵因與客戶約定行程,將預定於98年6 月22日召開之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提前至同年月15日舉行,召集事由為選舉董監事。會後被告精研公司寄發第3 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並記載開會時間、地點為碩成國際法律事務所(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25號A 棟12樓),會議召集事由僅為「選舉董監事」乙案等事實,則有被告精研公司98年5 月22日召開之98年度第3 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開會通知各1 份附卷足證(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
(四)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5 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經股東2 人即被告己○○及甲○○出席亦即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1/2 之股東出席。出席股東全數同意後,表決通過議案結果略以:於減資2 百萬元後現金增資2 百萬元,實收資本總額不變;減資銷除股份,依減資換股基準日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持有股份分別計算,每千股約換發837.39股,總計銷除股份20萬股;現金增資2 百萬元,發行記名式普通股新股2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保留發行新股15% ,總計3 萬股供被告精研公司員工認購,其餘股份17萬股,由原股東持股比率認股,如股東或員工未如期如數繳款,本次減資金額以實收股款為準等語。嗣後被告精研公司寄送經減增資後之股東名簿予原告,上載公司股東仍為被告己○○、甲○○、原告乙○○、戊○○等4 人,而各股東持股股數分別變更為336,769 股、320,731 股、293,232 股、279,268 股,已發行普通股總計123 萬股。原告則於98年6 月11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上開決議全部無效等事實,並有被告精研公司98年5 月22日召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民事起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1頁)。
(五)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6 月15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時,被告己○○將未曾載明於通知書召集事由之「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一案列為議程之議案,當日股東會在全體股東出席、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達123 萬股之狀況下召開,股東表決結果為如下決議:⑴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⑵由被告己○○、甲○○、丙○○3 人當選為被告精研公司董事,被告丁○○當選為被告精研公司監察人。原告則於上開會議進行表決時均提出異議等事實,有被告精研公司於98年6 月15日第3 次股東臨時會議程1 紙、會議紀錄1 份、開會通知書1 紙在卷可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27頁、第28頁、第75頁)。
(六)被告己○○復於98年6 月29日在出席股東及股東代理人所代表之股份計61萬5 千股之狀況下召開被告精研公司股東常會,經股東表決結果達成如下決議:由被告己○○、甲○○、丙○○3 人當選為被告精研公司董事,被告丁○○當選為被告精研公司監察人等內容之事實,有被告精研公司98年6 月29日98年度股東常會會議紀錄1 份、開會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87頁、第138 頁)。
二、兩造於98年8 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見本院卷第100 頁),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事實爭點:不爭執事項(五)所示臨時股東會之決議,是否係以不爭執事項(四)所示增減資後之股數計算各股東表決權數?
(二)法律爭點:「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得否以臨時動議方式為之?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股東會選任董事時,除公司章程另有規定外,每一股份有與應選出董事人數相同之選舉權,得集中選舉一人,或分配選舉數人,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較多者,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精研公司之章程並未就選任董事之選舉權事項另為規定,有被告精研公司之章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0頁)。則關於此選任董事之選舉權事項,自應適用上揭法律規定而採累積投票制。而查,被告精研公司於系爭股東會,雖經全體股東出席,然於決議時雖經原告提出異議,仍通過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顯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違甚明。
(二)次查,由上述公司法第198 條第1 項關於董事選舉權之規定可知,章程亦可另為相異內容之規定,然被告精研公司之章程既未及之,則欲變更上開法定之累積投票制,自須以變更章程之方式為之。而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1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30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45日前公告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各股東,對於持有無記名股票者,應於30日前公告之。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其通知經相對人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選任或解任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公司解散、合併、分割或第185 條第1 項各款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精研公司系爭股東會之通知書上召集事由僅列舉一項議題即「選舉董監事由」,並未列舉「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之議案;然於開會時卻逕將改採全額連記法之議題列入討論並通過決議,除有前述會議紀錄外,並有此股東會之議程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自亦屬於法有所未合。
(三)再查,被告精研公司原本資本總額為1,230 萬元,實收資本額1,230 萬元,已發行普通股123 萬股,公司股東共有4 名,分別為被告己○○、甲○○、原告乙○○、戊○○,原各持股股數各為31萬5 千股、30萬股、31萬5 千股、30萬股,是若依此持股數目而言,系爭股東會選舉董事、監察人時,在原告均放棄投票之情形下,縱被告己○○、甲○○之選票均平均投予相同之人,當選者所得之選舉權數應分別為615,000 ,然依當日開會之錄音紀錄譯文(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08 頁),主席即被告己○○所宣布之選舉結果,每一當選人所得之選舉權數均各為657,500,顯見該次投票之選舉權數係依前述被告精研公司98年5月22日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表決通過減、增資案後,經減增資之股東名簿上所載被告己○○、甲○○、原告乙○○、戊○○等4 人之持股股數,即分別為336,769 股、320,731 股、293,232 股、279,268 股計算而來無誤。雖被告精研公司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中將此選舉權數記載為「己○○(當選權數615,000 )、丙○○(當選權數615,000 )、甲○○(當選權數615,000 )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丁○○(當選權數615,000 )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當選權數依乙○○戊○○於開完會後繳交之出席卡權數計算,現場原公佈權數計算有誤)」等語,然此會議紀錄之記載既與上述實際進行之會議討論、投票內容有異,則此部分之記載自不可採,亦即被告精研公司系爭股東會會議中選舉權數之計算確依上述減增資案後之各股東所持股數為計算基礎,亦已足堪認定無誤。
(四)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精研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有先通過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為全額連記法此違法之決議,再接而進行本件董監事改選事宜之情事;且在召集事由中又未列舉變更董監事改選辦法此議程,故即使當次開會係欲變更章程關於董監事改選之辦法,亦屬於法不合,既均經認定如前,自堪認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之情形,已無疑義。則原告於上開會議決議之日起30日內即98年6 月1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之印文所載)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及進而確認被告精研公司與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選任之董事、監察人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且此認定結果,尚不因被告精研公司98年5 月22日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所表決通過之減、增資案此決議是否合法有效或系爭股東會所依據之股票數究係依上開減、增資案前之原股東股票數或依減、增資案後之股東股票數為準而有不同,況原告已另訴請求確認被告精研公司98年5 月22日之98年度第2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屬另件訴訟之審理認定範圍,本件就此部分自無庸贅為認定,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精研公司98年6 月15日在臺北市○○路○ 段25號A棟12 樓召集之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並確認被告精研公司與被告己○○、甲○○、丙○○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精研公司與被告丁○○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再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