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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

上訴人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梓芸
被上訴人
游梵辰
被上訴人
游立承
共同法定代理人
劉興彥

      劉陳桂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7 月

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本件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517,589 元(計算

式如附表),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87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股份:
(一)被上訴人游梵辰繼承自訴外人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2,279 股中之7.41%即168.8739股,其價
   額為168.8739股×10元/ 股=1,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二)被上訴人游立承繼承自訴外人游日正所有北區房屋仲介股
   份有限公司股份2,279 股中之7.41%即168.8739股,其價
   額為168.8739股×10元/ 股=1,68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以上股份部分合計價額為3,378 元。
二、不動產:
┌──┬──────────┬──────┬─────┬─────┬──────────────────┐
│編號│土地坐落      │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 │被上訴人所│        價額         │
│  │          │      │     │有權應有部│(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應│
│  │          │      │     │分    │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桃園縣龍潭鄉○○○段│9,300元/㎡ │341㎡   │被上訴人游│9,300元/㎡×341㎡×915,876/8000000 │
│  │220-598地號     │      │     │梵辰、游立│=363,065元             │
├──┼──────────┼──────┼─────┤承各均為80├──────────────────┤
│2. │同上段       │9,300元/㎡ │40㎡   │0 萬分之45│9,300元/㎡×40㎡×915,876/8000000  │
│  │220-599地號     │      │     │7938,即共│=42,588元             │
├──┼──────────┼──────┼─────┤計800 萬分├──────────────────┤
│3. │同上段       │9,300元/㎡ │4,324㎡  │之915876。│9,300元/㎡×4,324㎡×915,876/8000000│
│  │220-601地號     │      │     │     │=4,603,788元            │
├──┼──────────┼──────┼─────┤     ├──────────────────┤
│4. │同上段       │9,300元/㎡ │276㎡   │     │9,300元/㎡×276㎡×915,876/8000000 │
│  │296-39地號     │      │     │     │=293,859元             │
├──┼──────────┼──────┼─────┤     ├──────────────────┤
│5. │同上段       │9,300元/㎡ │1,695㎡  │     │9,300元/㎡×1,695㎡×915,876/8000000│
│  │296-40地號     │      │     │     │=1,804,676元            │
├──┼──────────┼──────┼─────┤     ├──────────────────┤
│6. │同上段       │9,300元/㎡ │2,260㎡  │     │9,300元/㎡×2,260㎡×915,876/8000000│
│  │296–41地號     │      │     │     │=2,406,235元            │
├──┴──────────┴──────┴─────┴─────┼──────────────────┤
│       合               計         │9,514,211元             │
└────────────────────────────────┴──────────────────┘
三、以上合計:3,378 元+9,514,211元=9,517,589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25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