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訴字第61號上 訴 人 丁○○ 即 原 告 號 甲○○ 丙○○ 乙○○ 被 上訴人 力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因98年勞訴字第61號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丁○○、甲○○、丙○○、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依序應為新台幣(下同)162,000 元、141,750 元、121,500 元及121,500 元,分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65 元、2,325 元、1,995 元及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王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