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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34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4342號

聲請人
甲○○

            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1 、本件本票票號453401、114893、114895,聲

       2 、本票票號292559到期日在發票日前,視為無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元成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祖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4342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