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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張天民陳心婷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91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抗告人
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3 月2 日本院簡易庭所為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1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執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而係相對人偽造並行使,且相對人未嘗提示本票,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第1 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63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 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原審卷第4 頁),原審依其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前開本票並非抗告人簽發,而係相對人偽造並行使云云,即就本票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前開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經本院定期於98年5 月22日為訊問期日,並於期日通知書記載限期抗告人於5 日內具狀表明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之證據方法,該期日通知書已於98年4 月22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惟抗告人並未到場,亦未具狀表明相對人未提示本票之證據方法,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為本票提示,既未能提出或聲明證據證明,執此抗告亦為無理由。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 項、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天民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91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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