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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漢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宏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三二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合計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金錢請求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債票,合計新台幣 (下同)200,000 元 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2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5335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案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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