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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44號

聲請人
佰東興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百年開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新台幣8 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判決確定,聲請人亦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嗣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財產,嗣又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75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民國98年10月3 日桃院永96執全松字第2326號通知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847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執全字第2326號假扣押執行及上開擔保提存等卷證,查核屬實,核符首開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情形。

㈡又聲請人主張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經伊依法催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業據其提出新竹三姓橋郵局第94號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為憑,本院復依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堪信真正。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44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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