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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6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卓立婷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之1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渣打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壹張及現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合計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求為裁定准予發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28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670,000 元。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7號民事裁定,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存字第4328號提存事件提供擔保金760,000 元,就相對人所有財產予以假扣押查封在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03號)。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28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台中英才郵局存證信函第1916號暨掛號收件回執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127號、98年度司全聲字第16號、96年度執全字第3403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28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8年9 月8 日收受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通知,惟其逾期仍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8年11月20日中院彥文字第0980001697號函1 紙在卷可稽。相對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雖曾另以存證信函向聲請人表示:「本人之動產不動產經扣押兩年餘,已造成本人財物信用嚴重受損,本人將依法訴追求償」等語,固經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3403號卷核閱該卷所附相對人寄送予聲請人之存證信函1 紙確認無訛,惟聲請人既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迄今未依法對於聲請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則應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60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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