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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振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569號

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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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九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肆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51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46,000 元,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9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2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假扣押裁定、和解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451 號、95年度存字第6996號、95年度執全字第595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62 號(含本院96年訴字第367 號)等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揆諸前揭法文規定,本件聲請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谷貞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6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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