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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克聖張金柱陳彥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143號

上訴人
有全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翔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揚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訴字第1143號給付貨款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 月3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4 月12日送達被告即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件上訴期間應至99年5 月3 日(本件收受判決者為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代理人楊肅欣律師,且楊肅欣律師受有民事訴訟法70條第1 項但書之特別委任,另該訴訟代理人住居於本院所在地,依同法第162 條第1 項但書,本件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於99年5 月2 日屆至,因適逢例假日而以次日代之)止,然上訴人遲至99年5 月6 日才提起上訴,為不合法,依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克聖

法 官 張金柱

法 官 陳彥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3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貨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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