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5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5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沈朝標 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9 月2 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肆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亟需償還卡債,知悉視障之原告欲以房地向銀行轉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5年7 月間,向原告佯稱可代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現改制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新竹商銀)辦理其位在桃園縣大溪鎮○○○街66巷13號房地之房屋轉貸,並約定貸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致原告信以為真,而允由被告代為辦理並保管其新竹商銀存摺及印章,詎被告竟利用原告眼睛失明之身體障礙需賴其居間申請送件之便,未經原告之同意,逾越上開授權,而向新竹商銀申貸房屋貸款210 萬元及信用貸款28萬元,致新竹商銀陷於錯誤,誤認原告欲申貸該等款項;嗣新竹商銀於95年7 月19日核撥上開款項予原告後,被告竟承上犯意,接續於95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 日,擅自盜蓋原告之印章於新竹商銀之取款憑條,詐領原告帳戶內之50萬元及37萬4300元(共計87萬4300元),嗣因原告於97年1 月間接獲新竹商銀催繳通知,始知悉有異。而上開被告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5 號判決書影本、被告最新戶籍謄本正本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7 月27日合法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接續於95年7 月27日、同年8 月1 日,擅自盜蓋原告之印章於新竹商銀之取款憑條,詐領原告帳戶內金額總計87萬4300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已如前述,自應就此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