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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楊晴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0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及美金叁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第256 條各定有明文。按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除註明美金外均同)172 萬元及美金38,58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於起訴時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後原告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10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美金38,589元(美金部分以96 年9月27日之匯率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表示除侵權行為外,亦依照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查本件原告於訴之聲明就美金匯率部分之補充,僅屬於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另查原告起訴狀業已敘及「將172 萬元及美金38,589元交由被告保管」、「上開金錢確實由其保管中」等語,本院爰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之規定行使闡明權命原告為法律上之陳述補充,原告乃陳明亦依據寄託之法律關係,從而,此部分原告並未為訴訟標的之追加,僅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亦非訴之變更追加,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為多年摯友,對被告亦視如己出,不料被告竟於96年9 月間,向原告佯稱:若原告名下有任何財產,將無法領得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所發給每月之補助金,並誆稱會替原告保管所有財產。原告不疑有他,隨即將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之保險契約解約,獲取解約金約27萬元及美金37,589元,及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之定存145萬元解約,並交由被告保管。詎原告於97年5 月間欲向被告索回上開金錢,被告卻拒絕返還,並佯稱已將上開金錢轉為美金存於其帳戶內,若立即取出將有所損失,因而僅簽立收據一紙予原告,表示上開金錢確由其保管中,用以取信原告。惟隔數月後,原告再次向被告請求返還金錢,被告竟避不見面毫無音訊,被告實有利用原告之信任,基於詐取金錢之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將上開金錢交予被告,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有之損害外,另依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即上開金錢。爰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美金38,589元(美金部分以96年9 月27日之匯率計算),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意於96年8 月間至中國大陸成立學校及獎學金,遂將其名下陽信銀行內帳戶之27萬元及外幣帳戶中之美金38,589元轉匯至被告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內,原告另將於中華郵政公司之定存解約,提領出現金145 萬元,連同前揭金額共172 萬元及美金38,589元,轉匯入被告於美國銀行之國際帳戶內;這些金額均為原告所有無誤,但因原告與他人有糾紛,上述國際帳戶又為許多人共同投資之帳戶,並非伊一人可決定,故目前無法返還原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民法第589 條第1 項、第602 條第1 項、第603 條、第597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曾自陽信銀行及中華郵政公司將存款共計172 萬元及美金38,589元提領出來後,交由被告保管,嗣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保管之金錢,被告則拒不返還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提明細、外幣匯款單、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等為證,均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查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5 月12日所立之字據確載明「乙○○先生放於本人甲○○名下共三筆資金:第一筆於中華郵政桃園四支局提出145 萬元、第二筆於陽信銀行外幣帳戶轉出美金3 萬8千餘元、第三筆於陽信銀行國內帳戶轉出台幣27萬元,以上三筆均改美金計存於甲○○帳戶,立據人:甲○○」等語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從而,原告主張曾寄託上開金錢於被告,兩造間成立寄託關係,應堪信為真正。且兩造間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由上開規定可知,寄託人即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錢。而被告所稱原告與他人因投資大陸地區之教育事業及獎學金設置而有糾紛,因該等帳戶為多人共同投資,渠一人無法決定返還原告金錢云云,此等事情,業據原告否認,並稱其於75年至85年間已經完成設立獎學金及學校之事,本件寄託金錢乃其養老之用,與開設學校及獎學金之事無關。就上揭抗辯,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為真實。況若原告真與他人有糾紛,亦與兩造間之寄託關係無涉,被告於原告隨時得請求返還之際,即負有返還之義務。從而,被告此等抗辯並無理由,不足採信。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7 2萬元及美金38 ,58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由原告提出之外匯匯款單上可知,原告匯至被告帳戶之美金總額為38,589.64 元,今原告僅請求返還其中38,589元,自得准許,附此敘明。

㈢由前開條文規定亦知,本件因寄託物為金錢,故推定兩造間成立者為消費寄託關係,又依民法第602 條第1 項規定,寄託物為寄託時其所有權應已移轉於受寄人,受寄人僅負有依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寄託物,被告僅需返還寄託時相同數額之美金38,589 元為已足,至原告請求依96年9 月27日寄託時之匯率計算返還,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於98年10月7 日送達於其住所,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從而,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自98年10月8 日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理由,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依民法消費寄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 萬元及美金38,589元,及自98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晴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09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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