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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423號

上訴人
允新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95,6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4款 、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具提出上訴理由,併爰依前述法文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逾期駁回之,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僅得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路120 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3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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