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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

商務仲裁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仲執字第2號

聲請人
史幼菊
聲請人
黃敏
聲請人
黃慧蓉
相對人
云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浚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所為九十八年度仲聲義字第一三二號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一項所載:「本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本請求聲請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一十二萬八千零九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二項所載:「本請求相對人應即將其所有物遷出座落桃園縣桃園市○○路85巷1 號3 樓房屋,並將前開房屋交還本請求聲請人。」、第四項所載:「本請求仲裁聲請費用由本請求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本請求聲請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⑴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⑵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⑶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有明文規定。至關於仲裁法第38條各款規定之消極要件具備與否,依仲裁法第52條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上之審查即足。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請求損害賠償、返還工程款及佔用房屋等事件,經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並於民國99年10月6 日作成98年度仲聲義字第132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在案,惟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為給付,為此爰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正本1 份、仲裁文書送達收據影本1 紙、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 份、開發合約書影本1 份等為證。

三、經核系爭仲裁判斷之內容,並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此除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仲裁判斷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另系爭仲裁判斷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2日准予備查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11月23日北院木民義99年度仲備字第55號函1 紙附卷可參。又本件當事人間並無以書面約定其仲裁判斷無須法院裁定即得逕為強制執行乙節,復據聲請人具狀陳明在卷並提出兩造間之開發合約書影本在卷為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仲執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商務仲裁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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