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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1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國字第11號

原告
邱蘭筑
訴訟代理人
邱德修
被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楊天嘯
訴訟代理人
王品元

      王俊麟

      易言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97年01月06日任職陸軍裝甲兵訓練指揮部暨裝甲兵學校志願役二兵期間,遭該管中尉排長張志平假借職務性侵未遂(查原告與訴外人張志平嗣已和解),之後原告因此次事件而受到精神上打擊與壓力,罹患憂鬱症,然原告並無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 所謂不適服志願役之情形,被告卻違法指示轄下之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偽造原告之不實病歷證明而將原告辦理停役,且當初原告、原告母親係在意思不自由的情形下簽立停役同意書,以上均係因被告人員之故意或過失致造成原告之損害,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6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之訴,亦有適用(參照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係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

三、經查,原告所指被告之侵害行為如:被告指示轄下之陸軍專科學校、國軍北投醫院偽造原告之不實病歷證明而將原告辦理停役,且當初原告、原告母親係在意思不自由的情形下簽立停役同意書等節,業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並未提出具體之證據可供審查,且依原告於訴狀所述,原告確因遭性侵未遂事件而受到精神上打擊與壓力,罹患憂鬱症,則原告之停役事件,難認係因被告人員故意、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所致。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依其所訴事實,在法律上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11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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