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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

國家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國字第24號

上訴人
羅春玲
上訴人
梁木維
上訴人
梁照昀
被上訴人
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何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表明上訴聲明(詳後),惟依其上訴狀所載意旨,推定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則上訴人羅春玲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 萬4,255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269元,未據上訴人羅春玲繳納,應補繳29,269元;上訴人梁木維、梁照昀因上訴所得之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06 萬1,639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939元,未據上訴人梁木維、梁照昀繳納,應補繳61,939元。

㈡又上訴人羅春玲及上訴人梁木維、梁照昀於上訴狀內均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參照),應予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國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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