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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蕭惠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蕭惠雯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回函附於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可稽。另依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所示(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134-136 頁),其陳報每月電話費(下同)2,107 元部分顯屬過高,衡情尚非不能縮減,以求降低每月支出,提高還款金額,彰顯清償債務之誠意;就每月壽險費3,165 元部分應非屬必要生活支出,蓋保險係為避免將來不確定之危險對被保險人之人身或財產造成損害,故給付一定之保險費,而由保險人負擔危險及損害之制度,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及生活必要性支出考量,人壽保險對於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並無任何必要關聯性,故難採計。再觀諸債務人上開所提更生方案及其現年僅31歲,可工作年限尚有34年等情,則依債務人所提還款方案之清償成數僅約11%,清償比例過低,即對全體債權人造成不利且不公平之情形,自難認更生方案條件為公允,本件即不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從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之情形。依前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袁雪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霜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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