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
- 上訴人
- 陳羿瑾原名陳香蘭.
- 訴訟代理人
- 李悅綾
- 被上訴人
- 李德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2 月2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95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99年11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伊名義簽發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5年10月16日、到期日為95年11月15日、票據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所表彰之債權對伊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卻執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倘伊不依法對其起訴,伊所有財產即有喪失之虞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60號本票裁定影本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6 頁),則伊私法上之地位,確已因被上訴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生不安之危險,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有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必要。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伊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該本票並非伊所簽發,為此,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審理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㈡伊於原審陳述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係出於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金錢往來,故不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之本意,並非不承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被上訴人係利用訴外人陳國寶因急用錢之際,向訴外人華震精機有限公司(下稱華震公司)及鴻億精機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億公司)借款約300 萬元,經被上訴人要求當時擔任陳國寶所經營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英公司)會計之伊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伊實因無知不設防而簽下系爭本票,且陳國寶亦簽發本票並提供精英公司市值數百萬元之機器作為擔保,嗣因陳國寶經營失利,該機器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予以抵償並清償完畢。詎上開債務清償完畢後,被上訴人未返還系爭本票,仍據以聲請本票裁定,明顯不實。綜上,原判決未能查明上情,顯有違誤,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伊於95年10月16日簽發如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60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該本票債權對於伊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上訴理由雖稱陳國寶因公司經營失利,以廠內機器質押與被上訴人,並以詐騙手法使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陳國寶確係經營不善欠下多筆債務,才以機器質押與其他債權人,惟借款及質押對象皆非被上訴人本人。系爭本票係陳國寶欲向其借款,作為發放員工薪資用途,因陳國寶信用不佳遭其拒絕,陳國寶遂請求上訴人出面向其借款,經其現實交付現金後,並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既然擔任陳國寶所經營公司之會計,應當詳知公司財務狀況,職務上亦應知悉相當票據概念,不能僅聲稱遭人利用無知心態而免責。是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國寶向華震公司、鴻億公司借款,且該筆借款已經清償云云,均係詭辯之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上訴人陳羿瑾(原名陳香蘭,於96年2 月15日改名,見原審卷第54頁)主張:被上訴人持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據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3060號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於原審僅以: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無金錢往來,未曾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為其唯一之主張,嗣原審於98年9 月16日行言詞辯論,經兩造到場,由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原本,上訴人仍為相同之主張,原審乃命上訴人當庭書寫姓名20次而將之與所調得上訴人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郵局、銀行開戶基本資料等及系爭本票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見原審卷第4 、25、61頁),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本票與上開文件上之上訴人簽名筆跡相符,有該局98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73390號鑑定書及所附筆跡鑑定說明各1 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6、67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亦自承系爭本票確為伊所簽發(見本院卷第71頁),是系爭本票確為上訴人所簽發,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顯然悖於事實,亦可認定。
四、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後主張:系爭本票係伊為擔保陳國寶向華震公司、鴻億公司借款約300 萬元所簽發,於借款時,陳國寶亦簽發本票並提供精英公司市值數百萬元之機器擔保,嗣陳國寶經營失利,該等機器已遭被上訴人等變賣抵償,上開債務已清償完畢,惟被上訴人並未返還系爭本票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支票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 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此即票據無因性,準此,本件發票人即上訴人主張票據之原因關係為供陳國寶向華震公司、鴻億公司借款之擔保所簽發,且非交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72頁),經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否認後,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上訴人向其借貸所簽發等語,亦無不同,蓋執票人即被上訴人對票據原因關係本無舉證之義務。因此,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簽發之對象均有爭執,則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屬實,即為本件首要之爭點。
㈡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通知證人陳國寶到庭後證稱:系爭本票是渠向吳天明借100 萬元時,由上訴人在華震公司所簽,因為對方怕渠還不出錢,乃要求上訴人擔任渠之借款保證人,上訴人當天知道是要去借錢,吳天明要求上訴人擔任保證人時,上訴人原不同意,但因為要支付票款還有員工薪資,所請渠就請上訴人幫這個忙,除保證人外,並無其他擔保,沒有簽借據,也沒有簽其他合約。張良旭當時也在場,是吳天明的合夥人,華震公司的董事長是吳天明的父親,借錢是跟吳天明個人洽談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72-74 頁),核與上訴人當庭所陳:「我老闆要我跟他去拿錢,我才知道是要跟對方借錢,老闆要我簽合約書並且作見證人,見證他們雙方簽合約以及借到錢的事實,好像就是借到八十幾萬元,所以要我簽這張票」等語顯然不一(見本院卷第71-72 頁),並非同一事實,經上訴人再向證人質以:當天尚有簽1 個合約書,當時承認以機器部分作為擔保等語,證人回稱:那不是同一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依證人陳國寶上開所述,系爭本票係向吳天明個人借款100 萬元時,由上訴人因保證債務之原因而簽發予吳天明,並無其他擔保,是依上訴人上開舉證,顯不能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陳國寶向華震公司、鴻億公司借款約300 萬元而簽發,該債務尚有精英公司市值數百萬元之機器為擔保,嗣該債務已因該機器遭變賣抵債而清償完畢云云屬實,此外,上訴人已不能就伊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再行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不足為採。
㈢惟就被上訴人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上訴人係以證人張良旭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之老闆陳國寶本欲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被上訴人以陳國寶信用不佳而拒絕,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用以支付公司員工之薪水,渠親眼見聞被上訴人將現金80萬元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並當場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上開借款過程為渠所介紹,並收取紅包等語為其依據(見原審卷第86、87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情節相符,又依證人陳國寶上揭證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證人張良旭確實在場,且係為支付員工薪資之故所為,是被上訴人所辯顯非無稽。至於證人張良旭與證人陳國寶就系爭本票借款之金額、借款及票據交付對象雖有不同之陳述,惟就借款金額乙節,實以證人張良旭所述與上訴人所述較為一致,且證人陳國寶就何以借款100 萬元,上訴人因擔保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之金額卻為80萬元乙節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見本院卷第72頁),綜上,應以證人張良旭之證詞較為可採。且依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持票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原即無舉證責任,縱被上訴人不能再就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進一步舉證以證其實,仍不能因此遽認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屬實。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為擔保陳國寶向華震公司、鴻億公司借款約300 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且該債務已因債權人將陳國寶所經營精英公司市值約數百萬元之機器變賣而清償完畢云云,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請求判命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雖因上訴人上訴後提出新主張而致理由略有不同,惟原判決之理由並無不當,且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