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丁○○
- 相對人
- 精研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李權宸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相對人之董事長,惟因相對人於民國98年6 月15日召集之98年度第3 次股東臨時會所為之決議業經鈞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撤銷並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甲○○、郭維民間依上開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第三人黃方榮間依上開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字第127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台上字第160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已有全體董監事無法行使董監事職務之情事,並致員工薪資無法發放、訂銷貨系統無法運作,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1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73號民事判決各1 份為證(均為影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公司自98年8 月5 日經經濟部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迄今,尚無任何變更登記之申請案件無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14日經中三字第09932579810 號覆函在卷可稽。而前述經撤銷之相對人股東臨時會召開前,原有之董事及監察人之任期係於97年6 月23日屆滿,若逾期未改選董事、監察人,則原有之董事、監察人即於任期屆滿後當然解任之情,亦有經濟部98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832151140 號函之影本在卷可按。且相對人於98年6 月29日在台北市○○路○ 段25號A棟12樓召集之98年度股東常會所為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決議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應予撤銷,並確認相對人與聲請人、第三人甲○○、郭維民間依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所成立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與第三人黃方榮間依上開股東常會決議所成立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此判決亦已確定之事實,則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77號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之影本附卷足稽。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股東常會決議所選任之董事、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均經確定判決確認已不存在,原有之董事及監察人又因任期屆滿而當然解任,顯見相對人公司現時確已無董事會可資行使職權無誤,自足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另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甚明,則其向本院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再本院經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業經其推荐李權宸律師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本院審酌李權宸律師有法律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與聲請人及相對人間復無何親誼故舊或其他利害關係,是由其擔任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其為本件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五、至本件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乙○○、丙○○雖陳述意見略以:伊等已向本院聲請解散相對人,並同時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故本件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等語。然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322 條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公司即使解散後應行清算,原則上亦應以董事為清算人。本件相對人既已無董事可供行使職權,則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後,相對人即使經裁定解散,於清算時亦得由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並依上開規定擔任清算人。此外,關係人縱已於另案聲請解散相對人,且於該案中同時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然特別代理人僅於具體之訴訟或非訟事件中代理相對人,並非全面代行董事職權,與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其性質尚有不同,尚不影響本件聲請之判斷,均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