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
- 抗告人
-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即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光遠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簡鈺庭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3日所為命補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認定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680,640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46 元(原裁定誤載為10,846元),然因抗告人於該判決,並非全部敗訴,該訴訟標的金額並應扣除相對人於他處取得之工資,故該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688,973 元。從而,上開裁定就上訴利益之核定,容有誤會,請求予以廢棄,並改將上訴利益核定為5,688,973 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係判決抗告人即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確應扣除相對人於他處所獲得之工資,故該上訴利益即應如抗告人所計算為5,688,973元【計算式為(55672 ×63)+(50,872×57)=5,688,973 元】,始為正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85,996元。是以,本院上開裁定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6,680,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0,846元部分,確有所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中關於訴訟標價價額即上訴利益價額之部分。
四、又查,因抗告人已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846 元,有該收據存卷可參,故本院即不再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