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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林靜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

抗告人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即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抗告人即上訴人與相對人簡鈺庭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8 月23日所為命補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所為裁定關於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價額部分撤銷。

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捌萬捌仟玖佰柒拾參元。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3日所為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係認定抗告人即上訴人對於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6,680,640 元,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846 元(原裁定誤載為10,846元),然因抗告人於該判決,並非全部敗訴,該訴訟標的金額並應扣除相對人於他處取得之工資,故該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688,973 元。從而,上開裁定就上訴利益之核定,容有誤會,請求予以廢棄,並改將上訴利益核定為5,688,973 元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確係判決抗告人即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且抗告人就該判決提起上訴之上訴利益,確應扣除相對人於他處所獲得之工資,故該上訴利益即應如抗告人所計算為5,688,973元【計算式為(55672 ×63)+(50,872×57)=5,688,973 元】,始為正確,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即為85,996元。是以,本院上開裁定認定訴訟標的金額即上訴利益為6,680,64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 0,846元部分,確有所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撤銷原裁定中關於訴訟標價價額即上訴利益價額之部分。

四、又查,因抗告人已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00,846 元,有該收據存卷可參,故本院即不再限期命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奐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2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資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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