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家救字第40號
- 聲請人
- 乙○○
- 代理人
- 簡良夙律師
- 相對人
- 甲○○
- 代理人
- 戴美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訴訟救助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即本院98年度家訴字第16號案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審查表以為釋明,且其所提起之訴訟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