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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1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經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簽發編號合金龍保字第九八○○五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合金龍保修字第九八○二五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本院之判斷有關於本訴部分之㈦倒數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被告給付224,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應更正為「被告給付224,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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