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建字第31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芫吉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明經
- 訴訟代理人
- 林良財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明哲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貴明
- 訴訟代理人
-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3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龍潭分行簽發編號合金龍保字第九八○○五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及合金龍保修字第九八○二五號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展延修改書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本院之判斷有關於本訴部分之㈦倒數第一行至第四行記載「被告給付224,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駁回,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應更正為「被告給付224,2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