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更生方案未依同法第59、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法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2 項第4 款規定,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前聲請更生,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之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有各債權人回函附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可稽。另依債務人95、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756,917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3 號卷第6、7頁),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必要支出,如依其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示,總計為929,788 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第136 頁),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餘額為827,129 元,顯高於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480,000 元(每月5,000 元,分8 年共96期。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 號卷第137 頁),即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之法定要件。又債務人現有工作收入,每月薪資31,800元,且名下尚有投資4 筆(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3號卷第131、183頁)。從而,債務人更生方案既未經債權人可決,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之情形。依前說明,本院自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