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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04 日

法官周玉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按本件更生程序並未召開債權人會議,故無依同條例第59條規定為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另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列其每月收入【包含工資新台幣(下同)10,543元、第三人資助3 千元】共計13,543元,每月必要支出(包含餐費4,500 元、電話費7 百元、勞健保1,892 元、雜支6 百元)共計7,692 元,故其每月僅能清償6 千元,惟依其收入切結書所載,其係擔任廣告車司機(臨時工),工作天數及收入不固定(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 號卷第127 頁),則其是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要件已非無疑;甚且,依其於民國99年03月0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調查時表示:3 個小孩每月各會給予伊扶養費3 千元等語(同上卷第124 頁),然其更生方案就第三人資助之收入部分卻僅列3 千元,顯有漏報之嫌,亦難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為公允,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玉羣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郁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清算,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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