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09號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鐘秋霞
- 聲請人
- 乙 ○
- 聲請人
- 戊○○
- 相對人
-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核能研究所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及現金伍萬零壹佰肆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按法院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假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35號提存事件,提存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新台幣(下同)3,500,000 元及現金50,14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嗣兩造本案訴訟即上開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受償完畢(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904 號),且據相對人出具同意書正本1 份,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免假執行擔保金中,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後所餘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800,000 元及現金50,140元部分;又此亦為聲請人應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因消滅。再者,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904 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6 月18日執行筆錄記明:「…債權人(即相對人)授權後,雙方會同至銀行提現並結算本件債務,如有餘額,債權人應予返還,如有不足債務人(即聲請人)當場補足,債權人同意其餘擔保物由債務人領回並予以必要之協助」,此謹參照提存法第18條第1 第8 款規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尚餘之上開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904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6 月18日執行筆錄記明同意其餘擔保物由聲請人領回,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無訛,惟該表明同意返還之執行筆錄係於司法事務官前所作成,並非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作成,核與提存法第18條第1 第8 款規定不符,自難依該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再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訴字第1087號民事判決,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1635號提存事件提存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共3,500,000 元及現金50,140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以免為假執行,嗣該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60 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並業就上開擔保金聲請本院96年度執字第48904 號強制執行受償完畢,且於98年11月16日具狀陳報債權均已足額受償,併聲請撤回其他部分之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則本件聲請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假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之賠償,今相對人既已足額受償且具狀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應認相對人未因停止假執行而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文規定,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況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其取回上開免假執行擔保金中,經相對人強制執行受償完畢後所餘即聯邦銀行龍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800,000 元及現金50,140元部分,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在卷可稽,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乙節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