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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高明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57號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9年存字第120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壢簡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陸萬肆仟叁佰伍拾捌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2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協議並清償債務完畢,相對人除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外,並出具蓋用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相符之同意書予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9年度壢簡聲字第2 號民事裁定、提存書、清償證明書、本院99年2 月20日桃院永98司執宙字第77113 號塗銷查封登記函、同意書、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壢簡聲字第2 號卷宗、99年度存字第120 號卷完,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明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35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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