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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4號

提存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34號

異議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提存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民國99年7 月16日以99年度存字第1054號所為准予提存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關係人翌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提存所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於10日內變更原處分,並將通知書送達關係人;認異議無理由時,應於10日內添具意見書,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24條、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受領遲延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債之關係並不消滅;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民法第326 條、提存法第22條、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償提存,提存人僅須主張有提存原因後,即得向提存所為提存,且無須附具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提存所於清償人提存時,亦僅須就清償人主張之提存原因是否合於提存法第8 條、第9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為形式上審查即為已足,至提存人與受提存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提存人之提存是否合於債之本旨;提存後,提存人與受領提存人間債之關係是否消滅等實體事項,均應依訴訟程序解決,非提存所所得審究。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於提存時提出台北海南郵局第507 號存證信函,主張異議人就債務人陳臣文名下坐落台北縣樹林市○○○段土地持分為假扣押執行,因其已與該土地其他共有人成立土地買賣,故以利害關係人身份代債務人陳臣文清償對異議人之債務云云,此提存原因及事實顯係虛偽捏造,實則僅為上開土地之他共有人個別出賣其應有部分,而非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為全部土地之出讓;且債務人並未委任他共有人代為處分或出賣應有部分之土地;又異議人與債務人間亦另有約定之債,須債務人親自為之,不得由第三人為清償,此節業經異議人及債務人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是以,相對人與債務人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存在,本件提存與法無據。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異議人有受領遲延之情事,乃依法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其形式上已依提存法第8 條及第9 條之規定,於提存書載明受取權人、提存人及其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提存原因及事實,並連同提存通知書、台北南海郵局第507 號及第538 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土地登記謄本等證明文件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提存所99年度存字第1054號清償提存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經核並無不應准許提存之情形。本院提存所因之據以准許相對人為本件提存,於法即無不合。異議人前揭抗辯事由縱係屬實,亦屬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之實體爭執事項,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提存所得審究。從而,本件異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34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提存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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