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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0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原本律師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叔姪關係。被告前為向法院投標購買坐落新竹市○○段○○段6 之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暨其上同段第113 、第11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96巷8 號7樓之1 之房屋,請求原告於民國95年4 月7 日提供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路96巷10號之房地為擔保,且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貸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兩造並與國泰人壽簽立借據乙紙,被告亦言明向原告借款之期間為1 年,屆期其將依約還款。嗣訴外人國泰人壽於95年4 月10日將200 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設於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帳戶,而原告除留用其中50萬元外,其餘150 萬元已於95年5 月9 日轉匯予被告,被告貸得此資金後,始於95年5 月21日順利標得上開房地。詎本件借款到期後,迭經原告催討,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為之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國泰世華銀行竹城分行存簿暨其內頁明細等影本各乙份、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3 份、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3頁、第20頁)。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本院依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調查結果,認其所為前述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清償對於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上開借款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96年5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本院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伯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09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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